【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从某烟酒店盗窃茅台酒24瓶,以人民币4.7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张某又将涉案酒水以市场价出售给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未能查扣到涉案酒水,价格鉴定部门以涉案酒水无真假鉴定为由不予出具价格鉴定。
【评析】
对于本案中王某的盗窃金额,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王某的销赃价格认定王某的盗窃金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未能查扣到涉案的茅台酒,价格鉴定部门也未出具价格鉴定,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涉案茅台酒均为真酒,因此认定王某盗窃的证据不足。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在涉案财物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时,可依据销赃金额认定盗窃金额。
虽然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了此前关于“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相关规定,但其主要考虑是销赃数额高于实际盗窃数额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增加,以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进而决定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失妥当。但也并未明确不能将销赃数额作为盗窃的金额,相反该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在盗接通信线路、复制电信码号出售的情境下,销赃数额可作为盗窃数额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也提及“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可见,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可以将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
该案中,虽然涉案酒水已灭失,无法鉴别真伪及出具价格鉴定,但通常情况下,王某销赃的价格是低于茅台酒的市场价格,否则王某就无法快速出手,张某也无法盈利。虽然茅台酒的真假直接影响其价值,如果都是假酒的话,就没有任何价值,但从张某的工作经历,其专门从事高档酒的回收销售工作,其自己会对王某送来的茅台酒进行识别,如果是假酒,张某不会回收,更不会支付王某4.7万元。王某和张某的交易,也能反映涉案茅台酒的回收价值,以4.7万元的销赃金额认定王某的盗窃金额既有事实基础,从法律上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王某,可以确保刑法适用的公正性。相反,若仅因涉案酒水真伪、价格无法鉴定就认定王某盗窃的证据不足,可能助长类似犯罪行为,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应当认定王某的盗窃金额为4.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