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于2023年9月至10月间,先后6次在某超市自助收银台,通过故意漏扫商品或扫码后删除的方式,盗窃商品数十件。张某所盗商品进货总价为人民币2100元,销售总价为2800元。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盗窃数额应根据商品的售价来确定。商品售价在市场上以公开、透明的方式呈现,是消费者作出购买决策的主要依据之一。以售价为盗窃金额认定标准,能够更准确、直接地反映张某盗窃行为的危害性。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盗窃数额应当以其所盗商品的进价为准。进货价代表了超市为获取商品所支付的实际成本,即张某的盗窃行为给超市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此外,考虑到商品的售价可能受到市场波动、促销活动等因素影响,以进价为认定标准可以减少金额认定的不确定性,同时避免对犯罪嫌疑人过度处罚,符合刑法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将价格认定方法划分为市场法、成本法以及专家咨询法,并确定了优先选用市场法的规则。另外,该规则第十五条明确指出,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一般按照市场价值标准。超市出售的商品是一种典型的要约邀请,可以直观反映商品的市场价值,可以认定为“有效价格证明”。其次,以商品的售价作为盗窃数额的认定标准,能够更大程度弥补超市因盗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单纯以商品的进价作为衡量标准,忽略了超市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诸多成本,如电力消耗、仓储费用、管理成本及人力资源消耗等。再次,鉴于商品价格的公开性,以售价作为盗窃数额的认定,能够合理反映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时的心理预期,从而对其盗窃行为作出更为准确的评价,避免犯罪嫌疑人产生侥幸心理,降低再犯可能,同时也发挥了刑法的警示作用。最后,以商品售价为盗窃数额的认定标准,能够满足消费者的合理期待,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盗窃后的赔偿金额低于消费者合法购买商品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实窘境。综上,认定张某涉嫌盗窃的金额应当是2800元,但对于张某的处理,可以根据其认罪态度、前科、赔偿等情况等作不起诉处理。